(2017)晋03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汇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穆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汇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昭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82号原告阳泉市汇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女,1981年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城区。被告穆昭凤,女,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汇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穆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昌典当公司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前夫杨某某(已去世)在原告处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阳泉市城区凤凰城房屋一套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借款2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当期五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在借款合同上代签被告名字。后原告向杨某某及被告多次追索相关贷款费用,被告表示对债务知情同意归还,但追索过程中,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已当房屋约定为女方所有,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后杨某某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典当贷款人民币24万元及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穆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汇昌典当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综合费利率为3.5%,每月22日结清当月综合费利率,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含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每日5‰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另查明,双方未进行动产、财产权利等质押或进行房屋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杨某某支付144750元(150000元借款扣除当月综合费利率150000×3.5%),又于2016年4月22日向杨某某支付86850元(90000元借款扣除当月综合费利率90000×3.5%)。还查明,在借款之后,杨某某共偿还原告综合费47250元(包括两笔预先扣除的8400元)。又查明,杨某某与被告穆昭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后杨某某与穆昭凤于2016年11月10日在阳泉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杨某某于2017年2月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被告的还款凭证、杨某某与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杨某某提供借款,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还款的金额,因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杨某某实际提供借款231600元(144750元+86850元),并认定杨某某在借款后共归还利息38850元(47250元-8400元)。原告主张其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企业资质,故对于利息,应当使用典当管理办法和合同约定,而不应使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间内(典当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如当户未赎当,典当行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杨某某进行任何动产或财产权利质押、也未进行房地产抵押,无法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赎当或处理绝当物品,故不适宜按该办法中的综合费率标准来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与杨某某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截止9月26日杨某某实际支付利息38850元,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确定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2016年4月22日)至9月26日,杨某某支付的38850元中,36361.2元(231600元×0.1%×157天)为杨某某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2488.8元,本院确定为杨某某归还的本金,故从2016年9月27日起杨某某共欠原告本金229111.2元(231600元-2488.8元),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确定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穆昭凤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发生在穆昭凤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穆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穆昭凤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穆昭凤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昭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111.2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穆昭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