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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德喜与孙恺、谷瑞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喜,孙恺,谷瑞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恺,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瑞丽(与被告孙恺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孙恺、谷瑞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德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被上诉人孙恺和谷瑞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德喜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恺、谷瑞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德喜由乌兰察布西路内蒙古××院,原产权属于孙德喜所有。十年前孙德喜与孙恺、谷瑞丽因为此房进行了诉讼,由(2005)新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给了孙德喜本人。2009年孙恺、谷瑞丽说做生意急需贷款,要把房本换成孙恺的名字,当时孙德喜正患心脑梗住院,故签字的内容已经记不清楚了,只是依稀记得把名字改到孙恺名下了。孙德喜出院后要求把房本变更过来,对方不答应。现在房子不让孙德喜居住,使得孙德喜到处流浪,寄住在朋友家。孙恺不赡养老人,反而欺骗老人。一审法院以赠与为由判决驳回孙德喜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孙恺、谷瑞丽辩称,现在诉争房屋是孙恺和谷瑞丽共同所有的。孙恺、谷瑞丽不会不管老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孙德喜与孙恺、谷瑞丽的赠与关系;二、判令孙恺、谷瑞丽返还孙德喜的房子,更改房主名称为孙德喜,并要求居住;三、本案诉讼费由孙恺、谷瑞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孙德喜系孙恺的父亲,诉争房屋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孙德喜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德喜,且提供了购房缴款证明、购房收据、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孙德喜提供的购房缴款证明为2000年4月10日开具,内容为”孙德喜同志购买的住房,自1993年12月10日至2000年4月10日已交款8633.49元......”,故该院予以采信;孙德喜提供内蒙统计局联合锅炉房2004年6月3日开具的收据,该院予以采信;孙德喜提供(2005)新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予以采信;2、孙恺、谷瑞丽称诉争房屋为其二人所有,且提供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1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予以采信;孙恺、谷瑞丽提供(2009)呼新证字第4545号、(2009)呼新证字第4546号公证书,该院予以采信;3、孙恺、谷瑞丽称诉争房屋已赠与女儿,孙恺、谷瑞丽提供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述离婚协议书盖有新城区民政局的印章,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孙德喜与孙恺订立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诉争房屋于2009年5月30日办理过户,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孙德喜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几种法律规定情形,故对于孙德喜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孙德喜负担。二审中,孙德喜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住院病历,拟证明孙德喜在住院期间,孙恺骗取孙德喜办理房屋过户。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德喜与孙恺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二、孙恺、谷瑞丽是否应返还房屋,变更房本。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德喜与孙恺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孙德喜将本案涉案房屋赠与孙恺,并于2009年4月16日就该合同办理了公证。之后孙恺和谷瑞丽将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至此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孙德喜在二审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住院病历,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德喜生病的事实,无法推定当时孙德喜因神智不清被孙恺欺骗。孙德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赠与的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孙德喜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孙德喜与孙恺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也已经过户到孙恺和谷瑞丽名下。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之前,孙德喜无权要求孙恺、谷瑞丽返还房屋、变更房本。故一审判决驳回孙德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德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德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