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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文成与林成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成,林成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284号原告:马文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录,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杏源工贸有限公司果醋分公司经理,住栖霞市。原告马文成与被告林成录、林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福芹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成诉称,被告林成录于200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6000元,余款39000元经多次索要不还,请求判决被告:⒈返还原告借款39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2004年8月17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林成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成录于2003年8月16借马文成款4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林成录于2006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1000元,二次还款林成录均记载在其2003年8月16日写给马文成的借条上,尚欠39000元未付,马文成对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文成与被告林成录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生效,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条和被告的还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则马文成得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不得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文成借款3900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林成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