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钊贤与江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贤,江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80号原告:黄钊贤,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江石荣,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黄钊贤与被告江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石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钊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其实际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在同年5月12日还清借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还清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石荣未作答辩。原告黄钊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江石荣向黄钊贤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2016年5月20日,江石荣再向原告黄钊贤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上述二笔借款江石荣均出具借据交黄钊贤收执,借款期满后,江石荣没有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黄钊贤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钊贤起诉主张被告江石荣二次向其借款21500元,提供有借款人江石荣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钊贤要求被告江石荣归还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3月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石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钊贤清偿借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897.50元,由被告江石荣负担;被告江石荣负担诉讼费用89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坤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谦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