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陶明俊与彭春林、李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俊,彭春林,李赣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77号原告:陶明俊,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彭春林,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李赣秀,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春林妻子。原告陶明俊诉被告彭春林、李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俊、被告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75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的13000元利息可予抵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开始经营江西翠微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彭春林、李赣秀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向原告赊购养鸡饲料;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75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7.75万元的欠条一张,书面约定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欠还清,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3000元,货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彭春林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并免除欠款利息。被告李赣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欠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7.75万元的事实;2、保证和承诺议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3、欠款明细账二张,证明借款本息结算情况;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春林承诺过每年还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春林与被告李赣秀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06年开始经营江西翠微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彭春林、李赣秀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向原告赊购养鸡饲料;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75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7.75万元的欠条一张,书面约定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欠还清,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3000元,货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17.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春林、李赣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明俊欠款本金17.75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的13000元利息可予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彭春林、李赣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昕审 判 员 曾勇荣审 判 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