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菊花、吕美香等与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花,吕美香,俞瑞华,俞瑞兵,俞爱仙,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075号原告:吴菊花。原告:吕美香。原告:俞瑞华。原告:俞瑞兵。原告:俞爱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菊花、吕美香、俞瑞华、俞瑞兵、俞爱仙诉被告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菊花、吕美香、俞瑞华、俞瑞兵、俞爱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夏建伟,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花、吕美香、俞瑞华、俞瑞兵、俞爱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7.33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60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63069.83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夏建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新大道星港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行经上述交叉路口的行人俞布高相撞,致俞布高倒地受伤,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夏建伟辩称,为原告垫付现金5万元。被���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要求法庭查明双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比例。夏建伟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左右,夏建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新大道星港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行经上述交叉路口的行人俞布高相撞,致其倒地受伤,俞布高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7年3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夏建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人俞布高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违反了交通信号灯以及当事人俞布高是由哪一侧进入路口,且又无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据此出具本证明。事故后,俞布高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107.33元。2017年2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俞布高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3月6日,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紫坞村民委员会及广丰县公安局五都派出所共同出具关于俞布高的户籍证明,载明俞布高于1951年5月24日出生,其父为俞维田于2001年过世,其母为吴菊花,俞维田与吴菊花共同生有二子,即俞布高、俞佈发,现吴菊花由二子共同赡养;其妻为吕美香,俞布高与吕美香共同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俞瑞华、次子俞瑞兵、长女俞爱仙。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夏建伟,夏建伟就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夏建伟垫付现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记录、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死亡记录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7.33元、丧葬费3360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发生的合理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吴菊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82.5元(26433×5÷2)、死亡赔偿金为602280元(40152×15),并提供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俞布高系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仓库看守员,该员工自2013年4月5日左右至2016年3月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IV-TS-19标项目经理部工作。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属于主观证据,应当有其他的客观证据材料来予以佐证,要求原告提供死者生前工资发放财务凭证,以确定死者生前是该公司员工,确实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庭审中,证人俞某述称,其是受害人工地的老板,俞布高于2012年6月到苏州,他的工资由其于年底统一支付,没有买保险或社保,工地不固定,负责造地铁2号线、4号线的工作,俞布高出事的地方是3号线。原告、被告夏建伟质证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俞某证言,可以印证原告事故前于城镇范围长期居住工作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据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9069.8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107.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757962.5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7.33元、11万元,合计111107.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647962.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又未举证证实受害人存在相应过错,故被告夏建伟应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就647962.5元损失直接向受害人亲属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建伟事故后另垫付5万元,诉讼费2108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与上述垫付费用与其应负担费用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夏建伟,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11177.83元、返还被告夏建伟47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花、吕美香、俞瑞华、俞瑞兵、俞爱仙赔偿款711177.83元。(款项付至:户名俞瑞华,账号62×××4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馨都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夏建伟47892元。(款项付至:户名夏建伟,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夏建伟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