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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易明、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7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本市龙华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学秀,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人易回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本市龙华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人唐际红,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本市龙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14年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谢芳,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人易炼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本市龙华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康雪崧,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明、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明及其辩护人钟学秀、被告人易回平及其辩护人刘金、被告人唐际红及其辩护人魏谢芳、被告人易炼兵及其辩护人康雪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易明伙同易仁(另案处理)来到珠海市襄州区某广场某房被害人杜某欣的家中,采取自制工具扭锁芯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黄金镯子、手链、项链、吊坠及白金钻石戒指等首饰一批、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N9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元)。2、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易明伙同易仁来到珠海市香洲区香里一街某房被害人周某伟的家中,采取自制工具扭锁芯的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3、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易明伙同易仁来到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某房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300元,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及首饰等物品,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3600元,后将上述赃款合计人民币9900元平分。4、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易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东村某楼被害人张某群的家中,趁屋中人睡觉之机,盗窃了人民币现金150元,三星手机1部,易明在现场遗留白手套一直,后被指纹比中。5、2016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唐际红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唐际红望风,易明进入上梅林新村某室被害人郑某坤的家中,盗窃1000元现金、1部三星X4手机及1部三星X5手机。6、2016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另案处理)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罗湖区翠园街附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易明、易香林进入19巷某房的集体宿舍,盗窃被害人苟某的1块天梭力洛男表,1部银色苹果IHPONE6手机、1部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24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平的2部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66元)。7、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另案处理)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易明、易香林来到岗厦村东一坊某楼被害人李某春的家中,盗窃1800元现金及华为P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6元)。8、2016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炼兵、易香林(另案处理)四人驾车来到本市南山区西丽文光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其他人来到文光村某栋,易炼兵、易香林负责望风,易明采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604房被害人秦某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多元、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2手机、2张超市购物卡(总面值300元)、1个黑色双肩包及银行卡等。9、2016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另案处理)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易明、易香林来至笋岗村某房被害人费某纯的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1000元、港币20元、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手机。10、2016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三人驾车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新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易明、易香林来到樟树市布新村某房被害人邹某涛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元、1部三星S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1部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1部IPADAIR2平板电脑、1个单肩包。2016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狮头岭一卖桶装水店将被告人易回平、易炼兵抓获,当天下午在深圳市龙岗区松子岭路十三巷丰顺餐馆内抓获被告人唐际红。2016年6月22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牛扼村某楼抓获被告人易明。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明、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明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和第七单的盗窃,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明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易明盗窃的物品、价值、作案次数有异议。被告人易明作案未达到十次,所涉财物价值也少于起诉书指控。根据证据显示,起诉书中列的第三、五、八单可以确认,其他单并没有被告人易明的供述,也没有其他同案犯指认,也没有作案现场指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易明参与的案件。二、被告人易明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易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易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易回平辩称,其刚开始不知道盗窃,其后来才猜测到的,其没有参与分赃,只拿了200元车费。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回平盗窃定性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单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没有积极参与,属于被动参与,没有参与销赃,在具体作案中作用较小,依据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尽管被告人易回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但他每次作案事实作了供述,就他参与次数客观情况来看,易回平由于文化素质较低,法律认识上模糊,不能认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辩护人在会见时告知被告人易回平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人易回平表示认罪,在法庭上也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根据其在法庭上的认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回平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唐际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际红在本起犯罪中居从属地位,属从犯;2、被告人唐际红在庭审中主动交代其罪行,并认罪悔罪;3、被告人唐际红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基于讲兄弟义气参与犯罪,其仅参与本案中一起盗窃,金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唐际红表示愿意努力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际红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炼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炼兵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易炼兵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易炼兵在此次盗窃中获得赃款数额较小,且认罪、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易明伙同易仁(另案处理)进入珠海市香洲区某广场某房,盗得被害人杜某欣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353元)、三星手机各一部及黄金戒指等物。2、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易明伙同易仁来到珠海市香洲区香里一街某房被害人周某伟的家中,未能盗得财物。3、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易明伙同易仁来到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某房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300元,笔记本电脑2部及手表一块,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3600元,后将上述赃款合计人民币9900元平分。4、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易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东村某楼被害人张某群的家中,趁屋中人睡觉之机,盗窃了人民币现金150元,三星手机1部,易明在现场遗留白手套一直,后被指纹比中。5、2016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唐际红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被告人易回平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唐际红望风,被告人易明进入上梅林新村某室被害人郑某坤的家中,盗窃1000元现金、1部三星X4手机及1部三星X5手机。6、2016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另案处理)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罗湖区翠园街附近,易回平在车上等候,易明、易香林进入19巷某房的集体宿舍,盗窃被害人苟某的1快天梭力洛男表,1部银色苹果IHPONE6手机、1部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42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平的2部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66元)。7、2016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炼兵、易香林(另案处理)四人驾车来到本市南山区西丽文光村,被告人易回平在车上等候,其他人来到文光村某栋,被告人易炼兵、易香林负责望风,被告人易明采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604房被害人秦某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多元、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2手机、2张超市购物卡(总面值300元)、1个黑色双肩包及银行卡等。8、2016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另案处理)三人驾车来到本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村,被告人易回平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易明、易香林来至笋岗村某房被害人费某纯的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1000元、港币20元、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手机。9、2016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易明、易回平、易香林三人驾车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新村,被告人易回平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易明、易香林来到樟树市布新村某房被害人邹某涛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元、1部三星S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1部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1部IPADAIR2平板电脑、1个单肩包。2016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狮头岭一卖桶装水店将被告人易回平、易炼兵抓获,当天下午在深圳市龙岗区松子岭路十三巷丰顺餐馆内抓获被告人唐际红。2016年6月22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牛扼村某栋抓获被告人易明。被告人易炼兵在2016年6月21日传唤时间到后自行离开,后于2016年7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易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陈某加、周某伟、张某群、郑某坤、苟某、陈某平、李某春、秦某、费某纯、邹某涛的陈述;5、被告人易明、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的供述与辩解;6、《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录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易明辩称未参与本案第一单、第七单的意见及被告人易回平的辩护人认为第七单证据不足的意见。同案犯易仁对被告人易明参与第一单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详细供述,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易明未参与本案第一单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单犯罪事实,因证明被告人易明、易回平盗窃该单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春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监控录像亦只能显示被告人易明到过案发现场附近,故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单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易回平、唐际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负责驾车等候或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回平、唐际红、易炼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易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唐际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易炼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五、缴获的作案工具胶片、锥子、钥匙、扳手、“T”字杆、手套、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卢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