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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陶宏林、杜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陶宏林,杜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56号原告:张德全,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山县总工会干部,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渭北小区2号4栋303号,现住武山县锦绣园D座4单元1楼。被告:陶宏林,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杜家塄村*组***号。被告:杜武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40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全诉被告陶宏林、杜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军智、林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被告陶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武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陶宏林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宏林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宏林系被告杜武强的姐夫,2016年9月6日,被告杜武强找原告张德全借款三万元,由其姐夫陶宏林担保,因不认识担保人,故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杜武强再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由其作为担保人,姐夫陶宏林作为借款人,原告为了救急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被告陶宏林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三分。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武强与其姐杜红莲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陶宏林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原本并不认识原告,而是通过小舅子杜武强认识的,2016年8月1日陶宏林与杜武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大概是两分或三分,该笔借款由杜武强作为借款人,陶宏林承担担保责任。但事后原告只给被告提供了7万元现金,并承诺过几天补齐剩余3万元,后来原告说已经在电话里与杜武强交涉好了,让陶宏林再替杜武强借款3万元,这3万元由陶宏林作为借款人,杜武强作为担保人,但这笔钱陶宏林并未见到现金。在这共计13万元的借款中,陶宏林只见到了7万元的现金,在这7万元中其只使用了4万元,剩余的由被告杜武强使用。被告杜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3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谁?2、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提供了3万元的现金?3、两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陶宏林向其借款的事实;2、短信记录截屏一份,证明杜武强向其借钱的情况。被告陶宏林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表示并不知情。因被告杜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陶宏林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杜武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对《借条》予���认可,但短信记录截屏只能证明被告杜武强向原告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宏林系被告杜武强的姐夫,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德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陶宏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杜武强作为担保人,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从而说明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张德全向法庭出具的《借��》原件一份已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过了被告陶宏林的质证,本院对此《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张德全于2016年9月30日借给被告陶宏林3万元,借期2个月,还款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由被告杜武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陶宏林主张其虽书写了《借条》,但未曾见过借款中所提现金,亦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陶宏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全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进人民陪审员  马军智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杜永娟书 记 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