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荔波县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白岩村白岩一组),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白岩村白岩*组。代表人:蒙永周,男,1977年12月9日生,水族,住荔波县,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波县玉屏办事处红船广场公共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叶霖,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秀川,男,1977年5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系荔波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1980年6月2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荔波县,系荔波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的林地内开采、破碎、外运石料,恢复植被的生长环境并恢复植被。事实和理由:1、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有管理权,上诉人对诉争林地及林木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管理权和所有权、使用权有不同的内涵,不能以管理权否定所有权、使用权。2、就算村民委员会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有管理权,可以随意处分村民小组的林地及林木,且不用给予任何的补偿或赔偿,村民委员会向政府提出建设中所涉及的荒山、杂林木不索赔,但政府没有同意杂林木不赔偿。也就是说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杂木赔不赔偿没有达成合意。3、就算村民委员会和政府达成合意可以不对荒山荒地进行赔偿,但上诉人的林地长了杂木,也不能认定为荒山荒地。4、就算村民委员会向政府提出扩建公路所占的荒山、荒地、杂林木不索赔偿,但不包括到开采石场,破碎外运石料等所占到该组的杂林木山。5、就算上诉人长了杂木的林地不用赔偿,被上诉人破坏了林地的植被生长环境,破坏了植被,上诉人诉请的恢复植被的生长环境并恢复植被的请求法院也应该支持。诉讼费的收取应该根据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了,收取的诉讼费也应该变更,多收的应该返还。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荔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走的群众路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方式,符合白岩村白岩一组所有村民的根本利益,所以该村民委员会才与答辩人达成了真实的合意,答辩人才作出了荔府函[2016129号文件,并没有强迫和剥夺该村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的林地内开采、破碎、外运石料,恢复植被的生产环境并恢复植被;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太吉村村民委员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向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强烈要求修建荔波至永康至翁昂至瑶山公路报告》,为解决群众出行难、产业发展难、开发旅游难、游客进出难、游客留下难、群众致富难等系列问题,请求尽快修建上述公路,报告中明确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荒山荒地、杂木林不索赔偿,2015年8月8日,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人民政府向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请求改扩建荔波-永康-翁昂-瑶山公路的请示》,为增加农民收入,实现脱贫致富,同步实现小康,迫切要求对上述公路进行改扩建,并附《群众签字承诺书》,2016年2月23日,荔波县交通运输局向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波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审批的请示》,并附《S418荔波县城至永康至瑶山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2月25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荔府函〔2016〕29号文件,批复了荔波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审批S418荔波县城至永康至瑶山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应沿线人民群众的积极愿望,项目建设所使用荒山由沿线村组和群众无偿提供使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S418荔波县城至永康至瑶山公路改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并占用原告位于荔波县××洞××20余亩林地开采石料。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是否作为适格被告,因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称“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虽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起诉侵权责任,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适格;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白岩村一组组长蒙永周是否能够代表原告白岩村一组全体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蒙永周从2014年3月1日起担任本组组长至今,对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提出蒙永周被免去白岩村一组组长职务,不能够代表原告白岩村一组全体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有关规定,不予采纳,故白岩村一组组长蒙永周能够代表原告白岩村一组全体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015年8月6日,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向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强烈要求修建荔波至永康至翁昂至瑶山公路报告》中明确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荒山荒地、杂木林不索赔偿,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系全体村民选举产生,可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包括原告白岩村一组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停止在原告的林地内开采、破碎、外运石料,恢复植被的生产环境并恢复植被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系全体村民选举产生,可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包括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白岩村一组的土地和其他财产。2015年8月6日,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向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强烈要求修建荔波至永康至翁昂至瑶山公路报告》中明确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荒山荒地、杂木林不索赔偿,并附上诉人村组群众的签名。应视为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上诉人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S418荔波县城至永康至瑶山公路改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并占用上诉人位于荔波县××洞××20余亩林地开采石料,对上诉人林地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林地开采石料;2、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负担30元,剩余4270元,应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综上所述,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同样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应收60元,由上诉人负担60元,剩余24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收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负担30元,剩余427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4270元;二审案受理300元,应收6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负担60元,剩余24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永康乡白岩村白岩一组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