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舒秉文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秉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秉文,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秉文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舒秉文因与父母发生争执,心生气愤。后被告人舒秉文趁父母离开家中的机会,用打火机点燃位于南昌县昌南新城奥林匹克花园45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的沙发、卧室的被子和窗帘,现场随即起火。火势渐大后,被告人舒秉文从现场逃离。大火造成被告人舒秉文家中的家电、家具等物品被烧毁,墙壁被熏黑,火势还部分蔓延至相邻的房屋。火情经小区内其他人员报警后,由南昌县消防大队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胡某人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秉文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舒秉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秉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漆 莉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