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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刘英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刘英策,钟兰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5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执行人:刘英策,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执行人:钟兰凤,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25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归还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97元,执行费684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自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一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的银行存款、车管、房管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钟兰凤有银行存款10550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并全部扣划,申请人在本院领取执行款986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均有沪C×××××牌、沪C×××××牌黑色桑塔纳小型汽车各一辆,上述两辆车均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难以变现。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XX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刘英策、钟兰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光华审判员  梅国芳审判员  胡盛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江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