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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淑芳诉被告赫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芳,赫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1号原告:林淑芳,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英,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玲,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赫戚龙,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林淑芳诉被告赫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玲、王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因此与原告比较熟悉,因被告从事服装生意和装修房屋导致资金紧张,自2014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3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借据中承诺:其中6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余下17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又书面补充:须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利息,另须在4月30日支付5000元利息。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情况说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是:兹有赫戚龙身份证号220105198601261615向林淑芳借款230000元,其中6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余下17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赫戚龙须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利息,另须在4月30日支付5000元利息。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针对我向罗玲及其母亲林淑芳的借款,现做以下说明:1、2015年9月5日出具过借据一张,金额为52800元,为当天借款,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2015年12月3日出具过借据一张,金额为230000元,该借据为三张借据金额之总和:2014年12月3日出具过一张,金额为10万元,系2014年4月2日当天我与罗玲一起在中国邮政取款后将卡片和现金一起交付于我,之后一直未出具欠条,后经罗玲要求在2014年12月3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2015年9月5日出具过两张借据,第一张金额是5万元,系罗玲分两次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10月13日用招商银行转账给我,期间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过1万元,与2015年9月5日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据。2015年9月5日出具的第二张借据金额为8万元,系罗玲母亲林淑芳于2015年6月27日从中国银行取出后交付于我,一直到2015年9月5日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全部为罗玲母亲林淑芳的存款,借罗玲账号存储,因此借条上出借人全部标注为林淑芳。因我一直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延长了还款期限,罗玲的母亲授权罗玲代她向我追回借款,于是我将三张欠条回收后出具了此张金额为23万元的欠条,现由罗玲持有。上述所有借款都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我与罗玲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上述借款均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因此发生任何纠纷可以由我经常居住地所属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情况说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10000元,因有约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年利率,但原告自认其约定的10000元利息指的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计算下来年利率为10.6%,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年利率10.6%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赫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淑芳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6%计算);三、驳回原告林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5元由被告赫戚龙承担4732元,原告林淑芳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人民陪审员  侯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