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苗宇与被告周浩淼、周忠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宇,周浩淼,周忠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75号原告:苗宇,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明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浩淼,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周忠坪,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浩淼,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5430XJ。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苗宇与被告周浩淼、周忠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被告周忠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淼、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96.28元;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周浩淼驾驶川XXXX**号小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路口沿大件路往乐山南高速入口方向行驶。19时34分,当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肖坝派出所外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视网膜裂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面朝下体位休息,注意眼部卫生;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三月酌情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出院带药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3、右眼视网膜挫伤;4、左眼视网膜裂孔;5、左眶骨骨折;6、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康复;2、保护患处,防凉保暖防外伤;3、休息三月,需护理壹人,需营养等。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状态;2、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普通饮食,勿搓揉右眼;2、如白内障形成或加重必要时再次入院行白内障手术治疗等。以上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1834.0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8834.04元,被告周浩淼垫付13000元,另支付生活费500元和5天的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垫付检查费864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因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浩淼、周忠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忠坪与周浩淼是父子关系,川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周忠坪名下,属于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周浩淼垫付医疗费13000元、5天的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相同。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76天,护理费认可95元/天×76天,原告损伤程度不够评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严重程度、住院天数、医疗费产生依据、误工休息、护理天数以及伤残等级情况。4、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和第三次出院证明医嘱中无院外护理和营养需要,第二次住院的医院医疗水平和级别比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的医院级别、水平都低,反而在医嘱中有院外护理、营养需要,其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评残部位作测量,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苗宇,女,城镇居民,1982年8月5日,伤残评定时已年满34周岁。被告周忠坪与周浩淼系父子关系,川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周忠坪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周浩淼驾驶川XXXX**号小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路口沿大件路往乐山南高速入口方向行驶。19时34分,当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肖坝派出所外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016.30元,其中,被告周浩淼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支付5天的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为原告垫付。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视网膜裂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及建议:面朝下体位休息,注意眼部卫生;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三月酌情行右眼硅油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出院带药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5729.61元(5691.33元+38.28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3、右眼视网膜挫伤;4、左眼视网膜裂孔;5、左眶骨骨折;6、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院外治疗康复;2、保护患处,防凉保暖防外伤;3、休息三月,需护理壹人,需营养等。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原告��付医疗费7088.13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状态;2、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及建议:1、普通饮食,勿搓揉右眼;2、如白内障形成或加重必要时再次入院行白内障手术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检查,垫付检查费864元。2016年10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4201613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浩淼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认为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的出院休息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中产生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依赖和医疗��合法性进行鉴定,但未出示证据证明申请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伤残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医嘱内容是否合理;3、原告医疗费中是否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评定原告伤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年龄状况、身体素质、受伤严重程度、治疗康复情况等因素结合临床医疗经验作出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长短,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等与住院次数多少,住院医疗机构资质等级,医生医疗水平均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什么药物,怎么使用,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受伤情况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但未出示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浩淼和周忠坪为父子关系,川XXXX**号车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周忠坪应对被告周浩淼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医疗费42698.04元(29016.3元+5691.33元+7088.13元+864元+38.28元)、护理费20384元(160天×127.4元/天)、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浩淼垫付5天护理费637元(5天×127.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4175元(167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5元(77天×25元/天)、误工费为14473.33元(167天×2600元/月÷30天/月)。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144625.37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宇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苗宇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以外的24625.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周浩淼垫付的14137元(13000元+637元+500元)和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支付原告苗宇赔偿费120488.37元。被告周浩淼垫付的141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浩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宇赔偿费120488.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浩淼垫付费用14137元;三、驳回原告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周浩淼、周忠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