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俞国贝与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贝,薛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99号原告:俞国贝,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薛进,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良,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国贝与被告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贝、被告薛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贝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进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俞国贝与被告薛进经案外人钱飞飞介绍认识,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通过钱飞飞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钱飞飞将45000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12月6日,被告薛进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薛进辩称:被告薛进与原告俞国贝并不相识,借条所涉案款系赌债,且实际数额为34000元,余款为利息;被告薛进已支付两个月利息计18000元,且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妻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利息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钱飞飞介绍认识。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钱飞飞借款65000元,其中45000元系原告俞国贝出借。同年12月6日,被告薛进向原告俞国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俞国贝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45000整),2016年12月10之前还清/薛进/2016.12.6”。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薛进与原告俞国贝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款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进辩称涉案款项系赌债,且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进辩称通过其妻子给付4000元利息,该4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钱飞飞,且在另案中钱飞飞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薛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国贝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薛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