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01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王永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432215元、罚息6483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购车款4322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391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531元,共计4486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20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