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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涛、吴艳星等与孙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涛,吴艳星,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155号原告李国涛,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原告吴艳星,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聚龙村盐秀路天隆城旁。法定代表人陈育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涛、吴艳星与被告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景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李国涛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平安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4时,被告孙凯驾驶粤Y×××××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326㎞+700m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前面原告驾驶的桂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及拖拉机上的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29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李国涛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共计130759元;原告吴艳星造成的损失共计16141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涛经济损失130759元,赔偿原告吴艳星经济损失1614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国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339元。原告李国涛、吴艳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国涛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李国涛在灵川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需注意事项;3、医疗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李国源支付医疗费26348.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李国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5、合同、三街五福砖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灵川县福砖厂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4000元左右;6、昊艳星户口本。证明原告昊艳星的主体身份情况;7、原告吴艳星在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艳星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需注意事项;8、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吴艳星支付医疗费3951元;9、户口本。证明二原告有两个小孩需抚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粤Y×××××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李国涛的诉请,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部分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吴艳星的诉请,认为部分过高。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凯、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平安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国涛、吴艳星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0日14时,被告孙凯驾驶被告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粤Y×××××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326㎞+700m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前面原告李国涛驾驶的桂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国涛、吴艳星受伤及拖拉机上的砖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涛、吴艳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涛即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26348.6元,其中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足第三跖骨骨折5.左足第四、五趾近节趾骨骨折6.左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壹万元。原告吴艳星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951.3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壹周。2017年3月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李国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二)李国涛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凯驾驶的粤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国涛在福砖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持续一年以上;还需抚养儿子李劲松(2009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女儿李佳怡(2012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凯负责赔偿。关于二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国涛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16348.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4、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954元(57天×122元);6、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14940元(46616元÷365天×117天);7、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8、抚养费(按原告诉请)19585元(16321元/年×11年×10%÷2人+16321元/年×13年×10%÷2人);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艳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51.3元;2、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38元(29天×122元);5、误工费(参照农村标准)3352元(33983元÷365天×36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2520.9元。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作为粤Y×××××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平安禅城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32520.9元(142520.9元-11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限额共计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禅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20.9元。又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再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涛、吴艳星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涛、吴艳星经济损失32520.9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涛、吴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秦 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