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韩斌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08执1102号被执行人:韩斌,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新风里居委会新风里。身份证号码:46010019671030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琼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韩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琼0108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韩斌所处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iyxxyr2cqoxhh9oue1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杨少球审 判 员 阳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垂宁书 记 员 周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审核:史燕燕撰稿:陈垂宁校对:周扬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0日印制(共印8份)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号:(2017)琼0108执1102号案由:财产刑评议时间:2017年7月20日上午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审判长史燕燕审判员杨少球、阳力平记录人:书记员周扬评议经过案件承办人史燕燕介绍案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琼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韩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史燕燕:本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上述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所处罚金的执行,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再予以追缴。两位审判员意见如何?阳力平: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杨少球: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结果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琼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韩斌所处罚金的执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案号(2017)琼0108执1102号案由财产刑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韩斌执行依据(2017)琼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0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执行费50元已收取执行费0元立案时间2017年6月7日结案时间2017年7月20日执行结果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琼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韩斌所处罚金的执行。结案方式终结执行员意见本案已裁定终结,建议报结案。年月日局长意见年月日备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呈批表案由财产刑案号(2017)琼0108执1102号移送单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韩斌呈批事项终结执行合议庭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琼010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韩斌所处罚金的执行。副局长意见局长意见院长意见备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