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兰文洁、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兰文洁,江伟,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负责人:黄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敏。被告:兰文洁。被告:江伟。被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被告兰文洁、江伟、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兰文洁归还原告透支欠款本息合计84099.52元,其中本金82615元、利息460.97元,滞纳金515.72元、违约金507.8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自2017年3月14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按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兰文洁、江伟对透支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浩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兰文洁归还原告透支欠款本息合计79307.6元(其中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应还本息11043.6元,提前到期的23期本金、手续费合计682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滨、庞敏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兰文洁、江伟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贷款购车需要,原告向被告兰文洁提供购车透支款项97600元,分36期偿还,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金额的,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原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被告兰文洁、被告江伟以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浙J×××××,车架号为LJ166A347F7102257,发动机号为F3008843)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江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浩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文洁提供透支款项97600元,但被告兰文洁出现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违约情形,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兰文洁发出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向被告江伟、浩通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但截止2017年3月13日,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2017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浩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12129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息等11043.60元,提前到期本金、手续费63264元,合计7930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文洁、江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以后,被告兰文洁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兰文洁累计三期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文洁归还原告透支欠款本息合计79307.6元(其中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应还本息11043.6元,提前到期的23期本金、手续费合计682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兰文洁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浩通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兰文洁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兰文洁、江伟提供作为抵押物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文洁、江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欠款793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文洁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对被告兰文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车架号为LJ166A347F7102257,发动机号为F300884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791元,由被告兰文洁、江伟、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碧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