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宁、陈锐良等与扎体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扎体,蒋路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419号原告:周宁,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陈锐良,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余启雄,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扎体,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拉祜族,农民,住勐海县。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诉被告扎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路晋,被告扎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三原告10.6亩土地上的附作物清除,并将土地返还三原告。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6年8月向余超江购买了其向西双版纳州环保局承包的一块核桃地,林权证号为海林证字(2016)第08250101341号,面积3850.5亩,主要树种:茶叶、核桃、板栗、杉木,林地使用期限57年,2016年8月26日三原告在勐海县林业局进行了林权变更登记,并聘请岩香嫩管理林地。三原告接管核桃地后,发现被告在三原告所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内种植茶叶树,三原告找到余超江,要求余超江将林地侵权一事处理妥当,将地块足额交付三原告,余超江遂向勐海县森林公安报案,之后各方当事人一同到勐海县林业局调查了解,发现勐海县林业局错将60多亩属于三原告承包的林地办理到当地部分村民的《林权证》中,经过协商,三原告自愿放弃已办理至被告《林权证》内土地,但被告在不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侵占三原告的部分林地,经勐海县政府各部门多次调处,未果。经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调查,被告实际种植茶叶树32.8亩,其中占三原告《林权证》范围的土地10.6亩,未发放《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3.3亩,勐海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侵占三原告的土地10.6亩,三原告及相关部门多次要求被告将侵占土地上的茶叶树清除,将土地返还三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还,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扎体辩称,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和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占了三原告的土地,三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是登记在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内,被告不清除地上附作物,也不归还三原告土地;争议土地是被告祖祖辈辈用于种植玉米、小麦的土地,被告要求政府、林业部门重新核实土地的权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8日,余超江取得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曼兴(西)良后山的国有荒山2970亩的使用权,使用期限70年,并办理了《勐海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2013年4月27日余超江与勐海县林业局签订了《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有偿出让(承包)国有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取得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曼西良后山的国有荒山916.8亩的使用权,使用期限60年,2013年5月16日分别办理了坐落于勐海县勐××乡小地名为曼西良后山的571.9亩、344.9亩土地的《林权证》,林地使用年限60年,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坐落于勐海县勐××乡小地名为曼西良后山的3000亩土地的《林权证》,林地使用年限60年,主要树种:茶叶、核桃、板栗、杉木。2016年8月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通过流转从余超江处取得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曼西良小组,小地名曼西良后山的国有荒山3850.5亩,2016年8月26日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证号为海林证字(2016)第08250101341号,主要树种:茶叶、核桃、板栗、杉木,林地使用期57年,《林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锐良,共有权利人为原告周宁、余启雄,三人对该宗地占有的比例为原告陈锐良占34.375%,原告余启雄占34.375%,原告周宁占31.25%。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流转土地后发现部分土地被当地村民侵占,2017年1月19日勐海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扎体侵占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的土地10.6亩。另查明,被告扎体于2013年6月即在争议的10.6亩的土地上种植茶叶树,1亩土地种植茶叶树350株。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扎体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提交的证据1、《林权证》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承包土地的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余超江、岩香嫩、蔡云峰及被告扎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土地争议纠纷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已提交相关部门处理,但被告扎体不返还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勐海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余超江于2003年12月8日取得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曼兴(西)良后山的国有荒山2970亩的使用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有偿出让(承包)国有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余超江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曼西良后山的国有荒山916.8亩使用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扎体侵占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土地10.6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情况说明》2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勐海县森林公安执法大队未处理过勐海县勐××乡曼西良小村村民扎体、扎体、扎老二、扎朵也侵占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及2017年6月7日因被告扎体未配合,勐海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未对其侵占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的土地进行核实调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林权证》复印件3份,真实,合法,能证实余超江办理《林权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余超江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13年4月27日取得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曼西良后山国有荒山3850.5亩的使用权,2013年5月办理了《林权证》,2016年8月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4年6月被告扎体未经余超江同意即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0.6亩的茶叶树(1亩土地种植茶叶树350株),在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通过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也未得到其三人的追认,故被告扎体种植茶叶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原告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要求清除土地上附属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除种植在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勐海县勐宋乡大安村委会曼西良小组,小地名曼西良后山10.6亩土地上的茶叶树,并将侵占的10.6亩土地归还原告周宁、陈锐良、余启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扎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阿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文静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