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书志与赵建领、郑少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志,赵建领,郑少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555号原告:郑书志,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德圈(系原告之舅舅),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华北油田第五采油厂退休职工,现住深州市。被告:赵建领,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深州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少纯(系被告赵建领之妻),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书志与被告赵建领、郑少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领、郑少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建领以经营面条厂,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同年2月1日由原告代理人张德圈在位于深州市西杜庄村的单位里为被告赵建领提供现金32000元,当日由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经营面条厂的公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6计算,每月1号付息。自2015年2月1日至8月1日共付息4992元,逾期后按月息3分自2015年8月1日至10月1日支付利息1920元。另于同年5月8日被告赵建领向原告借款再次借款36000元,由被告赵建领、郑少纯一起到原告代理人张德圈单位上拿的现金并同时由二被告打下借条一份,加盖了被告赵建领经营面条厂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6计算。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支付利息4680元,后两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赵建领、郑少纯立即偿还以上借款共计6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建领未作答辩。被告郑少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建领与被告郑少纯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领向原告提出借款,由原告代理人张德圈于2015年2月1日为被告赵建领提供现金32000元,并由赵建领为原告打下借条并加盖自己所经营的深州市益德利挂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2月1日至8月1日按月息2分6共向原告付息4992元,逾期后按月息3分自2015年8月1日至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920元。被告赵建领于同年5月8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仍由原告代理人张德圈给付被告赵建领、郑少纯现金36000元,由两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赵建领所经营的深州市益德利挂面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赵建领自2015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按2分6向原告支付利息4680元,后两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所借本金共计680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建领、郑少纯为原告打下借条并注明现金字样,且为原告支付利息,充分说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鉴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被告赵建领给付利息记录清单,承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及逾期部分利息,对借期内被告已支付的未超过36%的利息,鉴于系双方约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被告既已自愿支付,可从其约定。对逾期利率亦应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赵建领所借原告32000元发生在赵建领与被告郑少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少纯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建领、郑少纯偿还原告郑书志借款本金6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款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建领、郑少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青茹审 判 员 张久栓人民陪审员 刘院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