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号绍兴国际商务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6048488E。负责人:商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三里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55459741C。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延华,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标的车辆维修费用严重偏高。本案标的车辆损失未经上诉人核实确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不合理:1、根据车辆拆解照片,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配件价格却参照4S店的价格,配件价格严重偏高。2、根据车辆受损照片,标的车辆机盖等部分受损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评估报告却按更换价格处理。3、根据评估报告中内容记载,受损车辆部分损失情况,未经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实,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4、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修理发票。5、经上诉人咨询其他同类型修理厂,标的车辆损失不超过10万元。二、车辆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首先,一审法院在指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在指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之后,也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次,沧���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履行评估过程中,也未遵循谨慎原则,尽到通知上诉人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并对车辆的具体维修情况进行复勘。被上诉人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辩称,该车损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真实、客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损失款203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6年12月4日20时许,殷忠彬驾驶冀J×××××号车辆(车驾号WBAYE210XFD850019)发生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10月28日,车驾号WBAYE210XFD850019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承包机动车损失保险36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冀J×××××号车辆受损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估算,冀J×××××号车辆损失为193328元。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当庭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给予赔偿,原告同意将对方车辆的求偿权转让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系的协议。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机动车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殷忠彬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也合法有效,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当庭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给予赔偿,并同意将对方车辆的求偿权转让给被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并赋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自赔付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经核实以上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上费用属于确定财产损害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冀J×××××号车辆损失费193328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3028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冀J×××××号车辆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沧州鑫泰精细化工厂车辆损失费203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主张标的车辆维修费用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