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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桂良六与江传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良六,江传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439号原告:桂良六,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传仕,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桂良六与被告江传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传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良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传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良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承建苏州市方洲路花桥嘉景丽都二期工地的钢筋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9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下剩1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江传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剩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的桂良陆与桂良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虽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下剩17000元一直没有给付,显属不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传仕欠原告桂良六工资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江传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路英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