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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思国与陶京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国,杨超,陶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61号原告:刘思国,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贵,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京华,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思国与被告杨超、被告陶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波、林景贵与被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兵、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超为多年的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9日,被告杨超以家庭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手上资金比较紧张,又碍于朋友的面子,于是通过原告向原告的朋友罗航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75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后征得被告杨超同意,原告替其归还了借款和利息并收回了借据原件。2015年1月9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从今开始,所有借据债务归到刘思国所有”。时至今日,被告杨超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栏表、罗航出具的证明、杨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杨超辩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双方没有实际发生金钱往来。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京华从来没参与过,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杨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4日杨超出具的收条及离婚证等证据材料。被告陶京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被告杨超向罗航出具借条,确认向罗航借现金30万元,月利息3750元。2007年11月23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30日、2009年7月13日、2010年6月20日、2012年11月8日、2014年1月4日及2015年1月9日,被告杨超分别在原告刘思国制作的“一栏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属实”、“确认”、“以上数字确认”等。该“一栏表”中记载有“LH60509(30万15-0.375)”等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其制作的“一栏表”系被告杨超所欠债务明细,其中“LH”是罗航的简称,“LH”后的六位数字为借款日期,括号中为借款金额,15为年利率15%,0.375为月息0.375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杨超出具证明,内容为“从今开始所有借剧债务归到刘思国所有,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杨超对上述借条、一栏表及证明中的杨超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杨超签署的借条、一栏表上的签字及杨超出具的证明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超另称,只记得与刘思国有债权债务,不清楚跟他人有债权债务,具体是否从田野处借款,记不清楚了。对包含本案在内13个案子有过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证据,也不再找证据了。另查,2016年11月17日,罗航出具证明称:“我与刘思国系同事关系,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刘思国找到我,说杨超急用钱,就借几个月,还给付利息并保证还款没问题。我将人民币98万元分五次给了刘思国,刘思国给了我有杨超签字的四张借条和一张借款协议。后几次找刘思国追问杨超何时能还款。期间刘思国将2005年10月15日的4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了我。其他借条中的借款杨超一直未还,再找刘思国,刘思国让我直接找杨超要。我找了几次杨超,杨超总答应还款但一直未还。期间与刘思国和杨超就还款问题签有还款协议,但杨超未还,后刘思国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了我,我将借条交还给了刘思国。”又查,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超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思国现金人民币58万元,利息月息百分之一,总计本金308万元整,月利息30800元,每月支付。”庭审中,被告杨超称该收条是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的结算,截至当日共欠刘思国308万元,具体怎么结算的记不清楚了,这308万元包括哪些借款记不清楚了,结算收条上为什么没有刘思国的签字无法解释。关于该308万元的结算问题,原告刘思国称该308万元大概是写条之日前一年的欠款数,该收条还不包括收条中的58万元,这个收条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是双方的结算。再查,1994年1月28日被告杨超与被告陶京华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杨超称,二被告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杨超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庭审中又自认对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13笔债务有过还款,被告杨超的陈述前后矛盾,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借贷金额等因素,可以确认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进行了偿还,被告亦出具证明认可,故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杨超所提2014年11月14日双方已经结算的问题,鉴于该收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能对结算的过程、结算包含的债务及数目等细节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杨超所提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另,从原告提交的“一栏表”及2015年1月9日杨超出具的证明,可见原告主张债务的积极性,被告杨超逐年连续签字确认,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杨超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陶京华的责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陶京华未到庭应诉,被告杨超亦未提出有关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被告陶京华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被告陶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思国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超、被告陶京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宁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李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婷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