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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刚美蒋奕彬与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美,蒋奕彬,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506号原告:李刚美,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蒋奕彬,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199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4831057A。法定代表人:秦毓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美、蒋奕彬与被告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美、蒋奕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河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美、蒋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原告之子李鸿与被告河淼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李鸿(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2015年12月11日起经人介绍在被告负责劳务工作的中铁二局所属成贵高铁项目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绿化乡打鼓寨村路基隧道工程工地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在工地上做一名小管理,负责工地上的生产和人员安排等事项。2016年1月22日晚8时许,李鸿因加班晚点没有吃晚饭,遂和同事姚某、彭某相约一起外出吃饭,在去吃饭的路上,因驾驶渝F7K1**号轻型货车从黔西县绿化乡沿占毕线往城关方向行驶,至占毕线7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贵06-11**号拖拉机碰撞,货车失控在撞上路边房屋,导致驾驶人李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李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鸿重型颅脑损伤,先后经黔西县医院、西南医院、梁平县医院抢救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李鸿于2016年6月1日死亡。因李鸿所在项目建设单位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故其死亡事件能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一定补偿,但保险公司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受害人的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情况证明。由于李鸿生前在河淼公司出工作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河淼公司也没有为李鸿缴纳社会保险,现河淼公司怕承担责任,一直拒绝向二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刚美于2016年10月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鸿与河淼公司的劳动关系,北碚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被告河淼公司辩称:二原告之子李鸿不是被告的员工,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李鸿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淼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李鸿驾驶渝F7K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绿化乡沿占毕线往城关方向行驶,于20时17分行驶至占毕线7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贵06-11**号变型拖拉机碰撞,货车失控在撞上路边房屋,导致驾驶人李鸿受伤、车辆受损、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李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22时,李鸿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入院,先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西南医院、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5日,李鸿从梁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6年6月1日,李鸿死亡。二原告李刚美、蒋奕彬系李鸿的父母,为李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10月10日,李刚美向北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鸿与河淼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碚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刚美的申请请求,李刚美不服起诉来院。因李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亲李刚美和母亲蒋奕彬,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职权追加蒋奕彬为本院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蒋奕彬到庭陈述,其诉讼请求与李刚美一致。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李刚美、蒋奕彬举示:1、四段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其中三段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与刘本富的电话录音,另一段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与田经理(具体姓名不详)的电话录音(上述录音主要为代理人周忠平与刘本富协商如何联系田经理,想通过由李鸿的父亲签订承诺书及让河淼公司出具证明以便李鸿家属能找保险公司理赔)。拟证明:第一,李鸿所在工地虽然不是河淼公司直接招标,但该工程承包人员挂靠河淼公司,对外以河淼公司名义经营,李鸿同河淼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李鸿系工地下班后发生事故,河淼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2016年3月2日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载明为刘国富、刘少清律师,被调查人载明为彭涛(该笔录内容为彭涛和李鸿都在成贵高铁打鼓寨路基隧道工程工地上班,该工地是中铁二局总承包,刘本富请的彭涛开挖机,李鸿负责管理,李鸿等的伙食由刘本富负责,事故当晚李鸿加班,8点李鸿和姚明找彭涛一起出去吃饭)。拟证明李鸿系工地下班后与同事出去吃饭发生交通事故。对上述证据,河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四段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均没有通话对象的姓名,不具有真实性,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病历、死亡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河淼公司没有承接过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绿化乡打鼓寨村路基隧道工程,刘本富也不是河淼公司的员工。2、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因李鸿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刚美和蒋奕彬起诉要求确认李鸿与河淼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河淼公司也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刚美和蒋奕彬认为李鸿与河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首先,李刚美和蒋奕彬举示四段录音中,仅有刘老师、田经理等称谓,人员身份不明确,本院不能判定二人身份及二人与河淼公司的关系,对上述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刚美和蒋奕彬举示律师调查笔录,但并未举示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相关身份证明,该笔录载明的被调查人彭涛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笔录的内容不予采信;再次,李刚美和蒋奕彬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县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病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鸿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鸿接受河淼公司的安排上班或加班;最后,李刚美和蒋奕彬在庭审中亦陈述李鸿是由刘本富介绍到工地上班,其在工地的工作是由刘本富安排、管理,至于刘本富与河淼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并不清楚,且李鸿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渝F7K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亦为刘本富,而非河淼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李刚美和蒋奕彬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鸿系受河淼公司的管理,从事河淼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刚美和蒋奕彬请求确认李鸿与河淼公司自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美和蒋奕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刚美和蒋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傅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诗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