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振华、梁双萍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王振华,梁双萍,张智杰,内蒙古泽佳环保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海东路35号。被执行人王振华,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梁双萍,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张智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内蒙古泽佳环保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佳国际综合楼10层10013号。本院在受理的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王振华、梁双萍、张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内010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内010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李文智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