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岳星与卢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岳星,卢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06号原告:魏岳星,男,1974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德,系原告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芳荣,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魏岳星与被告卢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岳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岳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底开始,被告因经营制衣厂多次向原告借款,写了多张借条。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总计借了原告40万元,被告将之前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在一年内付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芳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芳荣因经营制衣厂需资金周转,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魏岳星借款。2016年4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芳荣向原告魏岳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芳荣偿还原告魏岳星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魏岳星已预交,由被告卢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