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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武岳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996号原告:武岳,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26号楼一层。负责人:马海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路19号院3号楼4层001、002。法定代表人:窦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男,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武岳与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古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岳,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2、翰古银地分公司退还会员卡费4050元及私人教练课程费3600元,翰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5日,我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交纳5410元,约定我可以按照购买次数使用健身器材和游泳馆等设施。同日,我向翰古银地分公司购买健身私教课程,交纳4500元。2016年11月6日,翰古银地分公司以健身场所未能取得消防备案验收手续为由停止营业。至此,我购买的会员卡共计200次还剩150次未使用,购买的私教课25次还剩20次未使用。因翰古银地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入会协议,但原告所述退还金额不认可。健身场所是公司承租而来,现在是由于出租人原因致使场所无法继续使用,公司实际上也是受害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武岳与翰古公司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约定由翰古银地分公司为武岳提供健身场所及相关服务,会员卡类型为200次卡,会费5400元,另备注:“赠送十次运动时间”。武岳给付翰古银地分公司5410元,收据上备注:“赠送十次运动时间”。同日,武岳向翰古银地分公司购买私教课程25节,翰古银地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办卡日期:2015年4月25日,会员姓名:武岳,卡类:200次卡,办卡选项:健身私教,金额:¥4500,备注:180×25=4500”。自2016年11月6日起,健身场所因故无法使用至今。武岳以翰古银地分公司自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提供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入会协议》,退还剩余会员卡费、私人教练课程费。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不认同武岳所述金额,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翰古银地分公司应当在协议有效期内保证武岳使用健身场所、使用私教课程并接受相应服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健身场所于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使用。现武岳基于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入会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翰古银地分公司不能保证健身场所的正常使用且不能正常提供私教课程等服务,致使合同关系解除,且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会员卡余额、私教课程表等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退还会员卡费和私人教练课程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退款数额由本院参考付款金额、健身场所停止使用的时间等情形予以酌情确定。翰古银地分公司系翰古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者应当共同向武岳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岳与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二、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岳会员卡费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私人教练课程费三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武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艳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