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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阳桂与被告刘盛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阳桂,刘盛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44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白阳桂,女,194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富,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49。负责人:刘寅,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阳桂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刘盛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7616.4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3万元、被告刘盛富垫付8.04万元)、护理费5730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71天×2人;出院后:100元/天×3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40879.8元(26205元/年×6年×2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续医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460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8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9226.2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688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胜富驾驶川X号小型面包车在龙马潭区龙南路南方大厦门前路段与行人即原告白阳桂及另案原告程兴贵发生碰撞,造成白阳桂和程兴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胜富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白阳桂随即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后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三踝骨折、右第2-9、11、12肋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肩胛骨关节于撕脱骨折等,经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需护理陪伴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7616.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万元、被告刘胜富垫付7万元、原告自行垫付57216.45元),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61天(其中原告有10天在重症监护室,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7年2月27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白阳桂脊柱损失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损失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失为十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三期鉴定600元、护理依赖鉴定600元)。川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刘胜富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胜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胜富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外,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和护理费13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限认可360天(包含住院时间71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10天重症监护室无需另请护理人员,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61天、营养费计算的时间过长、认可营养费213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4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基本医疗费。同意被告刘盛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均同意按照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的17%计算非基本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可否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居住登记证明、原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和其子程兴贵一起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经营副食店。被告质证表示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不认可原告长期在城镇经商,且原告系农村户籍,不能视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与其子一起在城镇经营生意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结合原告生活居住等综合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可视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护理期、营养期和护理依赖时长。原告提供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60日、护理依赖时长为5年。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长进行鉴定,但认可360天(含住院7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无必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在评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自身恢复情况、医嘱等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为36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时长为5年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治疗及恢复情况、医嘱、年龄、定残日以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原告在重症监护时未另请护理人员护理等综合情况酌情定残前护理期为147天(其中住院护理期为61天、定残前院外护理期为86天)、暂定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长为360天(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71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盛富予以赔付。现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作如下评述:1、护理费。因原告定残前护理期为147天(其中住院护理期为61天、定残前院外护理期为86天),暂定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长为360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恢复情况、当事人自认、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计算61天,定残前院外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算86天,定残后护理费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每天64元(80元/天×80%)暂计算360天。护理费共计36020元(100元/天×61天+80元/天×86天+64元/天×360天)。若原告届时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刘盛富主张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71天的护理费1368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10天未请护理人员护理,且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刘盛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61天的护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盛富主张其垫付原告护理费13680元的事实不予确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1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长、医嘱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71天,即213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伤残等级、定残日年满74岁及可视为城镇居民等情况,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79.8元(26205元/年×6年×26%)。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严重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400元(40000元×26%)5、鉴定费。因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产生的鉴定费系其主张赔偿的必要的费用,而原告自行对其后续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费用合计13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费合计1200元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原告因查明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57216.45元167616.4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3万元、被告刘盛富垫付7万元2.护理费203300元36020元其中:住院期间21300其中:住院期间6100元定残前院外36000元定残前院外6880元定残后146000元定残后2304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130元2130元4.营养费10800元2130元5.残疾赔偿金40879.8元40879.8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400元7.续医费:20000元12000元8.鉴定费2500元1300元9.交通费2000元500元以上核定的损失共计272976.25元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为183876.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为89099.8元。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即另案原告程兴贵的损失金额为131789.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为45944.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为85845.24元。综上,原告白阳桂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023元[183876.45元÷(183876.45元+45944.27元)×10000元+89099.8元÷(89099.8元+85845.24元)×110000元](以下金额均精确到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9054元(272976.25元-64023元-29899元),由被告刘盛富赔偿29899元{183876.45元-[183876.45元÷(183876.45元+45944.27元)×10000元]×17%}。品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及被告刘盛富垫付的7万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6710元和应由被告刘盛富承担诉讼费用1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68084元给原告白阳桂,支付44993元给被告刘盛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68084元元给原告白阳桂;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44993元给被告刘盛富;三、驳回原告白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3416元,由被告刘盛富负担18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