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杨新华等与刘春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杨新华,刘春光,马从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773号之一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杨新华,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春光,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马从国,男,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民、杨新华与被告刘春光、马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杨新华诉请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民、杨新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600元,退还给原告李建民、杨新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