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23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1号。 负责人:宋康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1063.4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1512.3元);2、判令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对张福所有的抵押房屋(双权××××164、双房他证他权字第××××2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张福为购买位于双流区××街道××号房屋,在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向张福出借5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00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张福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双流支行按约将580000元贷款划入张福指定账户,但张福自2016年6月2日起便未再按约支付本息。 张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农业银行双流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2012015008730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位于双流县××街道××号,权属证书编号:权××××534。抵押人同意以上述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9月1日,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张福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业银行双流支行领取了编号为双房他证他权字第××××24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注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业银行双流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164。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向张福发放贷款58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福,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2015年9月2日,到期日期:2040年9月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月,还款日:02,执行利率5.15%,逾期利率7.725%。”2016年6月2日后,张福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张福尚欠农业银行双流支行借款本金571063.4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1512.3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双流支行与张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双流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福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张福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双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农业银行双流支行主张张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福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区××街道××号(监证××××16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农业银行双流支行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借款本金571063.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512.3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2012015008730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对张福所有的位于双流区××街道××号(监证××××164)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22元,由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聂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