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xx与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廖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51号原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x。原告蒋xx与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每月月底支付6000元至年底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廖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廖xx向原告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口碑蒋xx货款60000元,每月月底支付6000元.直至年底付清全部货款。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逾期一直未支付,因此主张逾期之后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作为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参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