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兴根与朱文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根,朱文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929号原告:杨兴根,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住句容市。被告:朱文风,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兴根与被告朱文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根、被告朱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7时30分许,朱文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麦动KTV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东昌路麦动KTV门口非机动车道地段时,与沿东昌路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杨兴根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兴根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7月11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文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兴根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文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法认定,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开庭前请法院调取,另外我的车子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29天,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7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115元;车损和拖车费用认可1500元;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7时30分许,朱文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麦动KTV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东昌南路麦动KTV门口非机动车道地段时,与沿东昌南路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杨兴根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兴根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81.91元。此款由被告朱文风垫付。2016年7月11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文风承担全部责任,杨兴根不承担责任。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文风驾驶机动车与杨兴根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兴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文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兴根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文风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81.91元、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天)、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误工费4503.7元(29天×155.3元/天,155.3元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同行业标准)、交通费115元、车损及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9705.61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拖车费共计692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文风垫付的医疗费278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文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文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