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滨海新创皮业有限公司与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新创皮业有限公司,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346号原告:滨海新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民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文,男,44岁,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忠,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海新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与被告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文支付原告新创公司货款1347479.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新创公司和被告章文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章文向原告新创公司购买二层反绒牛皮,在出货后30天付款,每月底双方对账一次。经双方对账,被告章文差欠原告新创公司货款1457479.82元,后被告章文仅仅向原告新创公司支付110000元,尚欠1347479.8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新创公司多次向被告章文追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章文辩称:差欠原告新创公司1347479.82元货款属实,但因为生意不景气,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新创公司举证了原告新创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章文差欠原告新创公司货款及应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章文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对购销合同第八条担保人处“章文”的签名有异议。被告章文举证了个体工商户注销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东莞市厚街新创皮革店(以下简称“东莞皮革店”)已经注销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东莞皮革店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章文,2016年8月26日进行工商注销登记。2014年1月6日,原告新创公司和东莞皮革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新创公司向东莞皮革店供应二层反绒皮,并约定出货后30天付款,每月底对账一次,如有违约,按月利率1%支付给对方。原告新创公司和东莞皮革店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章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新创公司最后一次出货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差欠原告新创公司货款1457479.82元。后被告章文于2017年年初向原告新创公司支付110000元,尚欠1347479.8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新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户注销后,经营者应承担个体户经营期间的责任。本案中,东莞皮革店是被告章文个人经营,在东莞皮革店注销后,被告章文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新创公司和东莞皮革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创公司按约向东莞皮革店交付产品,东莞皮革店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但东莞皮革店至今尚欠原告新创公司货款1347479.82元,被告章文应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原告新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东莞皮革店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支付违约金,原告新创公司要求被告章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新创皮业有限公司货款1347479.8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7元,减半收取8463.5元,由被告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