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月伟与贾俊俊、郭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伟,贾俊俊,郭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377号原告:兰月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贾俊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爱青(系被告贾俊俊妻子),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兰月伟诉被告贾俊俊、郭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月伟、被告贾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6月-2017年5月的利息6.9万元,2017年6月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贾俊俊和郭爱青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兰月伟人民币15万元至2015年5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按5分利息还款”。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贾俊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贾俊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手印是我按的。我是欠的木方钱,不是借的现金,借款本金认可。被告贾俊俊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爱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兰月伟15万元至2015年5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按5分利息还款”。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俊俊辩称欠的是木方钱不是借的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俊、郭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兰月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贾俊俊、郭爱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