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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陈凤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陈凤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0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内蒙古建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凤群,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奥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陈凤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稀奥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凤群就新力公司向稀奥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8.40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改判陈凤群与新力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稀奥科公司主张陈凤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稀奥科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新力公司以土地及房产抵押获得的借款8000万元被转移,而且该巨额借款根本不为新力公司所需要,也没有用到新力公司自身,早已转移出新力公司。陈凤群以及新力公司其他高管多人在该录音证据中的证明内容和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就新力公司提交法庭的关于新力公司8000万元借款的倒贷资料,稀奥科公司在庭审中及时将其用于证明新力公司转移资产的证据。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未果,新力公司张贴告示证实其已经营困难,财务状况不良,运营资金链断裂。如果这8000万元借款不被转移,作为一家生产电池的公司是不会存在资金断裂问题的。反观陈凤群在一审诉讼中,根本不能否定稀奥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上述事实。一审过程中的抗辩情况也表明,陈凤群无法否认其控制的公司巨额借款被转移的事实。在稀奥科公司已举证的情况下,陈凤群始终无法否认稀奥科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新力公司及陈凤群强调银行等优先债权人的利益,而蔑视如供货商等一般债权人的利益。陈凤群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对新力公司8000万元借款走向进行审计,稀奥科公司对此不反对,但庭后该专项审计并未进行。这充分表明陈凤群实际是惧怕审计该巨额资金的。所以,依据举证公平原则,主张陈凤群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得以支持。陈凤群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就已在新力公司注册资本中持有592.2万元出资,该认缴出资因巨额借款资金被转移而导致不实。陈凤群长期担任新力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应依法对新力公司资产非法转移承担股东和管理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已经证明,陈凤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一般债权人利益,陈凤群应对新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力公司和陈凤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稀奥科公司向本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力公司给付稀奥科公司货款248.4024万元;2.陈凤群对上述248.4024万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新力公司、陈凤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稀奥科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甲方248.4024万元人民币(以双方11月份对账单为准,11月份对账单作为本协议附件);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共计248.4024万元人民币以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该债权自本协议签订起发生转移。后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新力公司在该对账单中确认欠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4024万元,并加盖新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稀奥科公司提交形成于2016年10月25日的录音资料一份(附主要录音记录),证明陈凤群作为公司股东及管理人滥用股东权利,未将新力公司以三块土地抵押给银行的借款8000万用于新力公司。新力公司及陈凤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凤群作为股���及管理人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同时申请对新力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认为,稀奥科公司通过与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取得对新力公司248.4024万元的债权,新力公司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数额,故对稀奥科公司要求新力公司给付248.40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稀奥科公司以陈凤群非法转移资产、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陈凤群对上述248.402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力公司及陈凤群对稀奥科公司所述事实不予认可,稀奥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凤群存在稀奥科公司所述情形,现稀奥科公司要求陈凤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248.4024万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3元,减半收取计1333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33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力公司向银行贷款发生于2012年10月;稀奥科公司受让的债权是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以上事实有稀奥科公司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审理过程中,稀奥科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新力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借贷8000万元资金的转移情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凤群是否应当对新力公司欠付稀奥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力公司向银行贷款发生于2012年10月,而稀奥科公司受让的债权是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新力公司使用该笔贷款时,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尚未发生的债务也就不存在是否逃避之说。故稀奥科公司关于陈凤群应当对新力公司欠付稀奥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稀奥科公司提出的对新力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借贷8000万元资金的转移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稀奥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稀奥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钢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慧青��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