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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立与申请执行人袁国珍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珍,王铁云,张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30号案外人:张立。委托代理人:王铁云。委托代理人:王铁林。申请执行人:袁国珍。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铁云。被执行人:张文才。在本院执行袁国珍与王铁云、张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立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铁云所有的位于北河苑小区26号楼9楼西139.14平方米楼房一套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张立的委托代理人王铁云、王铁林,申请人执行人袁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执行人王铁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立称,法院查封的北河苑小区26号楼9楼西139.14平方米楼房所有权人是我。王铁云、张文才是我父母,我患有先天性脑瘫疾患,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2010年8月8日,经过协商,我和弟弟张磊、父母达成分家协议,。张文才、王铁云给张磊人民币30万元在他处购买房产,家庭债务由张文才、王铁云二人偿还。原北河沿3条胡同23号房产归我所有,2015年开发商报给住建部门备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我,现在北河沿小区所有拆迁的楼房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法院应当以开发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依据,我取得案涉楼房所有权是在袁国珍诉讼之前,不存在转移财产问题。所以请求法院撤销(2017)冀0827执6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北河苑小区26号楼9楼西139.14平方米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袁国珍称,王铁云、张文才是2013年欠我的钱,法院查封的房产一直在王铁云名下。我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分家单对本案没有效力。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人均是王铁云,在诉讼过程中查封过两套楼房,王铁云均未提出异议。张立没有经济来源,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分家的事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才、王铁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袁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执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铁云所有的位于北河苑小区26号楼9楼西139.14平方米楼房一套。查封期间不准办理过户、登记抵押、变卖等手续。2012年7月8日,王铁云作为被拆迁人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宽城县城北河沿区片拆迁补偿协议书》。另查明,2011年8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张立发放残疾人证,张立为智力壹级残疾人。张立无生活来源,与父亲张文才、母亲王铁云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立无生活来源,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张立主张因分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取得了楼房的所有权,但分家单的效力仅能证明在家庭内部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北河苑小区26号楼9楼西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案涉债务发生在2013年,对于王铁云、张文才将房产赠与张立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案外人张立提出的北河苑小区26号楼9楼西139.14平方米楼房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仕铁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人民陪审员  曹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