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79���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辩护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张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1以办信用卡帮忙刷业绩任务为由骗走王某个人身份信息,用王某的名义在”名校贷”网上贷款平台上注册并贷款30000元。后在王某的催促下,被告人张某1给王某转帐8000元用于还贷。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1又以王某的名义在”分期乐”网上贷款平台上注册并贷款28954元,还款22957.91元,未还5996.09元;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1谎称自己是”方金豪”,在QQ上以招聘兼职工作为由骗走马某1个人身份信息,以马某1的名义在”工银E校园”网上贷款平台贷款6000元,全部未还。就指控事实,公诉��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认定罪名不适当。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手机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帐明细单,证人马某2、梁某、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马某1的所有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其他罪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马某1的损失,所退赃款26400元已由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人王某。随案移送的23600应退还给被告人家属。被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东审判员 王军霞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延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