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志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志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无业。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裴志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口,与张某驾驶的、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及乘车人茹某受伤,后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裴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茹某无责任。在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裴志军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被告人裴志军已向被害人茹某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相关信息材料、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裴志军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志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志军赔偿了被害人茹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景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