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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朝某、宝某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英文名为C,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国国籍,曾因走私骆驼肉和羊肉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26日被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经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辩护人雷东海,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赛音额妮尔勒,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某,英文名为B,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经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辩护人那仁扣,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宝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曙涛、检查员敖云花出庭支持公诉,本院聘任专职翻译人员艾丽玛担任翻译工作,被告人朝某及其辩护人雷东海、赛音额妮尔勒、被告人宝某及其辩护人那仁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被告人朝某、宝某从蒙古国南杭盖省宝格德苏木钢某某处以每块30000蒙图(约合人民币90元)的价格收购了248块威翔牌太阳能旧电瓶运至中国策克口岸对面的蒙古国西伯库伦口岸生活区,存放于一辆报废运煤大车的车厢里,欲运往中国策克口岸销售。10月初开始,朝某、宝某以运输一块电瓶给付50元好处费的方式雇佣从蒙古国驾驶跨境原煤运输车辆进入策克口岸的大车司机,将电瓶藏匿于车辆驾驶室或工具箱内,分多批次偷运至策克口岸。随后,朝某、宝某二人将走私的181块旧电瓶以每块290元、300元、31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了策克口岸银海宾馆北侧欢喜废品收购站的乔某某1;将3块旧电瓶出售给了乔某某2;将8块旧电瓶通过敖某某出售给了额济纳旗骆驼电源设备销售店的陈某某。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从乔某某1、乔某某2处扣押朝某、宝某从蒙古国走私进境的旧电瓶75块(每块电瓶出售价格为290元,非法获利21750元),净重4925.35千克。2017年3月2日,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75块电瓶为使用过的蓄电池(铅酸电池),明显具有破损、磨损等特征,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朝某、宝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朝某系自首,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宝某系自首,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关于本案犯罪事实部分,对朝某的多次走私电瓶的数量累计计算,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关于本案量刑事实部分,朝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对朝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对宝某的多次走私电瓶的数量累计计算,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被告人朝某、宝某从蒙古国南杭盖省宝格德苏木钢某某处以每块30000蒙图(约合人民币90元)的价格收购了248块威翔牌太阳能旧电瓶运至中国策克口岸对面的蒙古国西伯库伦口岸生活区,存放于一辆报废运煤大车的车厢里,欲运往中国策克口岸销售。10月初开始,朝某、宝某以运输1块电瓶给付50元好处费的方式雇佣从蒙古国驾驶跨境原煤运输车辆进入策克口岸的大车司机,将电瓶藏匿于车辆驾驶室或工具箱内,分多批次偷运至策克口岸。随后,朝某、宝某二人将走私的181块旧电瓶以每块290元、300元、31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了策克口岸银海宾馆北侧欢喜废品收购站的乔某某1;将3块旧电瓶出售给了乔某某2;将8块旧电瓶通过敖某某出售给了额济纳旗骆驼电源设备销售店的陈某某。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从乔某某1、乔某某2处扣押朝某、宝某从蒙古国走私进境的旧电瓶75块(每块电瓶出售价格为290元,非法获利21750元),净重4925.35千克。2017年3月2日,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75块电瓶为使用过的蓄电池(铅酸电池),明显具有破损、磨损等特征,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朝某、宝某均为蒙古国公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协助公安人员调查“12.2丢失电瓶案”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走私倒卖旧电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朝某的黑色笔记本以及赃款9000元,对乔某某1、乔某某2的75块旧电瓶,对敖某某的1900元赃款进行扣押。在审理过程中,朝某、宝某的近亲属代二人缴纳违法所得1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75块旧电瓶,证实涉案75块旧电瓶形态、特征。2、黑色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朝某在该笔记本中记录了从蒙古国携带旧电瓶进入策克口岸的车辆海关监管号、携带旧电瓶数量及日期、司机手机号码、付款信息等内容。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额济纳旗公安局策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额济纳旗公安局策克边防派出所在调查“12.2丢失电瓶案”过程中,发现该案部分涉案电瓶已被卖到策克口岸欢喜废品收购站,售卖电瓶的人系蒙古国公民朝某、宝某,且该电瓶来源为蒙古国走私入境物品,但当时未掌握具体走私人员。当日21时08分,朝某、宝某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走私倒卖旧电瓶的经过。2016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对朝某、宝某书面传唤作进一步调查取证。次日,额济纳旗公安局策克边防派出所将本案移送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该局立案受理。2、被告人朝某、宝某的护照复印件,证实朝某、宝某均系蒙古国国籍及其年龄等身份情况。3、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涉案旧电瓶数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朝某、宝某向乔某某1出售了181块旧电瓶,向乔某某2出售了3块旧电瓶,敖某某帮助朝某、宝某向额济纳旗骆驼电源设备销售店的陈某某出售了8块旧电瓶、向乔某某1出售了4块旧电瓶。乔某某1将收购的部分旧电瓶、陈某某将全部旧电瓶又转手出售给了来宁夏流动收购旧电瓶的河南人,现该河南人已无法联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朝某因从蒙古国疫区向我国境内偷运骆驼肉等禁止进口货物、物品,被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处以没收涉案骆驼肉50千克的处罚。2016年8月26日,朝某因从蒙古国疫区向我国境内偷运山羊肉等禁止进口货物、物品,被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处以没收涉案山羊肉108千克,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5、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朝某的三星手机、黑色笔记本以及赃款9000元,对乔某某1、乔某某2的75块旧电瓶,对敖某某的赃款1900元等进行扣押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某1的证言,证实乔某某1系策克口岸银海宾馆北侧欢喜废品收购站老板。2016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有一个中国男人驾驶灰色皮卡车拉了2块长约50公分、高约40公分、宽约不到20公分电瓶向其出售,双方约定每块电瓶价格350元。次日,该男子又向其出售了2块电瓶,乔某某1将4块电瓶的钱一并向其给付。后,该男子称一个蒙古国女人手里还有这种电瓶出售。又过了一天,一对蒙古国夫妻驾驶蒙古国面包车来到其收购站,从车内拿出1块电瓶向其出售(该电瓶和前二次中国男人出售的电瓶一样),当时女的指着之前收购的4块电瓶表示是其出售的电瓶。随后,双方约定收购价格为310元。后,这对蒙古国夫妻陆续向其出售这种电瓶,有时是这对蒙古国夫妻开车拉着电瓶送到收购站,有时是一些运煤大车司机(蒙古国人)拉着电瓶送到其收购站,有时是大车司机将其约到策克口岸庆华公司附近的汽车修理厂或路边让其取电瓶。截止2016年12月3日,乔某某1向蒙古国夫妻共计收购181块太阳能用的大电瓶。后,其将部分电瓶出售给了银川收购电瓶的人,73块电瓶还未出售便被扣押。2、证人敖某某(曾用名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朝某、宝某让敖某某帮忙出售8块电瓶,其将每块电瓶以325元价格出售给了额济纳旗金洋酒店对面废品收购店,共卖了2600元,其将500元扣留后2100元给付了朝某。大约11月20日左右,朝某又让其帮忙出售4块电瓶,其以每块350元价格出售给了策克口岸银海宾馆旁边的废品收购店,共卖了1400元,未给付朝某。敖某某向侦查人员退还了违法所得19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额济纳旗骆驼电源设备销售店老板。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蒙古族男子带了8块电瓶来到其店里出售。每块电瓶重量为60公斤,其以每公斤5.6元的收购价格给付了该男子2760元。4、证人乔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二个蒙古国人(一男一女)带着3块旧电瓶到乔某某2店里以每块320元价格向其出售。该3块电瓶中的2块已被扣押,另外1块由其叔叔乔某某3(乔某某1的父亲)拿走给了乔某某1后被扣押。5、证人宝某某1、苏某某、刚某某、奥某某、巴某某1、青某某、巴某某2、苏某某、巴某某3、巴某某4、达某某1、达某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蒙古国公民,在蒙古国至策克口岸驾驶跨境原煤运输车辆从事出入境运输工作。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朝某、宝某在蒙古国西伯库伦口岸大约20公里处雇佣在蒙古国至策克口岸驾驶跨境原煤运输车辆从事出入境运输工作的大车司机宝某某1、苏某某、刚某某、奥某某、巴某某1、青某某、巴某某2、苏某某、巴某某3、巴某某4、达某某1、达某某2等人从蒙古国往策克口岸拉运旧电瓶,并将旧电瓶放到副驾驶室放脚的地方或工具箱内,每次携带1至7块不等的电瓶,约定每块电瓶给付好处费50元。大车司机入境后将电瓶运至策克口岸浩通公司附近的十字路口处交给一位驾驶着绿色皮卡车大约30多岁的中国男子。电瓶颜色为白色,没有包装,上面有几个正负标志的接线头,是太阳能发电设备用的旧电瓶。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朝某的供述,证实朝某系蒙古国公民,与被告人宝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末,朝某、宝某二人从蒙古国南杭盖省宝格德苏木钢某某处以每块30000蒙图(约合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买了248块旧电瓶运至距离蒙古国西伯库伦口岸约20公里处的生活区,存放于一辆报废运煤大车的车厢里,欲运往中国策克口岸销售。10月5日起,朝某、宝某二人将旧电瓶拉到路边寻找驾驶跨境原煤运输车辆进入策克口岸的大车司机,将旧电瓶让多名大车司机携带,并约定携带1块旧电瓶给付50元好处费。大车司机有时将旧电瓶放在车辆驾驶室驾驶员脚下,有时放在工具箱里,一般一次携带2至3块,最多携带6块进入策克口岸。朝某将走私的旧电瓶与收废品的中国男人商量后以每块290元、300元、31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后,朝某通过手机将大车司机的海关监管号及携带旧电瓶数量告诉收废品的中国男人后,大车司机与该男子在策克口岸浩通监管场红绿灯路口处进行交接。朝某共走私225块旧电瓶,将其中的202块旧电瓶出售给了银海宾馆里面收废品的中国男人,将12块旧电瓶出售给了朝某某(敖某某),将3块旧电瓶出售给了策克口岸博源宾馆北侧收废品的姓乔的中国人。另外,朝某将携带旧电瓶入境的车辆海关监管号、旧电瓶数量及日期、司机手机号码、付款金额等信息记录于扣押的黑色笔记本内。2、被告人宝某的供述,证实宝某系蒙古国公民,与朝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份,宝某跟其妻子朝某做生意路过蒙古国南杭盖省宝格德苏木时,听朋友说这里有一些旧的太阳能电瓶,之后其跟妻子商量,将电瓶运至西伯库伦口岸后带到策克口岸出售。9月20日左右,宝某、朝某二人以每块旧电瓶30000蒙图的价格从蒙古国钢某某处购买了200多块。9月底,宝某雇车将旧电瓶运至蒙古国西博库伦口岸北侧约20公里处的生活区旧挂车里,欲运往策克口岸销售。大概九月底开始,宝某将旧电瓶拉到路边寻找驾驶跨境原煤运输车辆进入策克口岸的大车司机,将旧电瓶让多名大车司机携带,并约定携带1块旧电瓶支付50元好处费。大车司机有时将旧电瓶放在车辆驾驶室驾驶员脚下,有时放在工具箱里,一般一次携带2至3块,最多携带4块进入策克口岸。朝某、宝某二人将走私的旧电瓶全部卖给了策克口岸半圆宾馆(银海宾馆)后面收废品的中国男人。给大车司机付钱以及联系策克口岸半圆宾馆(银海宾馆)后面收废品的买家都是其妻子操作。五、鉴定意见书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对涉案75块旧电瓶属性及是否具有危险性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75块电瓶总重为4925.35千克,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危险性固体废物。2、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额济纳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涉案75块旧电瓶属性及是否具有危险性作出鉴定,意见为鉴别货物为使用过的蓄电池(铅酸电池),明显具有破损、磨损等特征,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六、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朝某、宝某辨认出在策克口岸银海宾馆后面收购其多数旧电瓶的中国男人系乔某某1;在策克口岸博源宾馆北侧收购其3块旧电瓶的中国男人系乔某某2。朝某、宝某辨认了额济纳旗鑫贸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海关监管场所存放的涉案75块旧电瓶,并承认系二人走私的旧电瓶。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朝某指认了出售3块旧电瓶的地点位于策克口岸博源宾馆北侧废品收购店;朝某、宝某指认了出售大部分旧电瓶的地点位于策克口岸银海宾馆楼下的欢喜废品收购店以及该店存放旧电瓶的库房。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宝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4925.35千克,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朝某、宝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发挥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朝某、宝某在侦查人员未掌握二人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朝某、宝某近亲属代二人缴纳违法所得,可视为二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朝某、宝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至于,朝某的辩护人、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多次走私电瓶的数量累计计算,无法律依据,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将所收购的旧电瓶全部运至便于入境的固定地点,采取每天雇佣多名司机分多批次运输的方式偷运至我国境内,系对同一犯罪目的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且数量已经达到4925.35千克,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朝某、宝某违法所得21750元及其孳息13.92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75块旧电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朝某犯走私废物罪,驱逐出境。二、被告人宝某犯走私废物罪,驱逐出境。三、已追缴违法所得21750元及其孳息13.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涉案75块旧电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哈斯苏布德审 判 员 : 娜 日 娜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胡 雪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