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荣国、宜州市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国,宜州市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7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荣国,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镇荣,男,干部,住宜州市。被执行人宜州市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城西开发区金宜大道*号。机构代码:68012110-4。法定代表人韦海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荣国与被执行人宜州市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荣国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734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给申请人周荣国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4398.50元;二、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缴纳本案执行费2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宜州市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赔付义务。同年7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宜州市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存款人民币27781.41元(其中案款为:24398.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3116.91元、执行费为:266元)用以清偿本案债务,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裁定终结执行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