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余绪芳、余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余绪芳,余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73号原告王晓华,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余绪芳,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南昌市东湖区,现在赣江监狱服刑。被告余贝贝,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南昌市。原告王晓华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在赣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华诉称: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2000元及利息209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9日开始,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因工程所需资金及支付工人工资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72000元、300000元。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月付息一次。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已经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209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余绪芳辩称,欠款属实,借条属实。被告余贝贝辩称,意见同上。原告王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出具的借条3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72000元、300000元,共计人民币872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收款人余渺渺、王跃明、林沛宏系被告的司机及财务人员。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赣刑二终字第2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年。被告余绪芳、余贝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余绪芳认为借款属实,转账属实。被告余贝贝则认为,借据上签名属实,但借款和转账均是父亲余绪芳经手,以父亲所说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以及利息有过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因工程所需资金及支付工人工资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72000元、300000元。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已经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由于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息2分,故起诉时原告将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9000元。并当庭表示自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今年7月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余绪芳有期徒刑九年、余贝贝有期徒刑三年。现余绪芳在赣江监狱服刑,余贝贝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借期、利息双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承担利息。由于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872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按三分计算,不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利息209000元,是以本金872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计算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2000元及偿还利息20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华借款本金872000元,并承担利息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被告余绪芳、余贝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冬曙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仙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