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牟素兰、董志诘等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素兰,董志诘,董志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联翔职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338号原告:牟素兰,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诘,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天津市联翔职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牟素兰、原告董志诘、原告董志强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联翔职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立案。在诉状副本未向被告送达时,原告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牟素兰、原告董志诘、原告董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全部退还原告牟素兰、原告董志诘、原告董志强。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