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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健、赵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健,赵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涂宏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仑,男,1970年12月22日生,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南关街六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地旺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4号。法定代表人:高作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八宝街。被告:赵娜,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诉被告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建运输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担保公司)、王健、赵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白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仑、王海斌,被告王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被告王健,被告白山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白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18157.84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直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4日,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白山担保公司唋为保证人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贷款到期后,王建运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亦未能还款,中行白山分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白山担保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债务应当由主债务人偿还。对中行白山分行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利息需要看证据。王建运输公司及王健辩称:对中行白山分行起诉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借款利率。(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签约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3)罚息利率: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回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利率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2015年9月23日,白山担保公司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白山担保公司愿意为中行白山分行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白山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为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中行白山分行提供保证金质押。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金金额100万元。2015年9月23日,王健、赵娜作为保证人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中行白山分行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4日,中行白山分行向王建运输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对于中行白山分行主张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王建运输公司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88284.55元的事实,白山担保公司、王建运输公司及王健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白山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将借款支付给王建运输公司,王建运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现王建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中行白山分行主张由王建运输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王健对于借款期限内不欠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截止2017年5月15日拖欠利息688284.55元亦没有异议,故该部分利息应由王建运输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行白山分行的主张,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亦应当由王建运输公司承担,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白山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白山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白山担保公司愿意为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行白山分行主张由白山担保公司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健、赵娜作为保证人与中行白山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王健、赵娜愿意为中行白山分行与王建运输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行白山分行主张由王健、赵娜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白山担保公司、赵娜、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建运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利息688284.55元。并承担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娜、王健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娜、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9元,由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娜、王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