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咸忠存与张汉华、卞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忠存,张汉华,卞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573号原告:咸忠存,女,1968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汉华,男,1980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卞金花,女,1977年4月1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咸忠存与被告张汉华、卞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华、卞金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忠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汉华、卞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汉华、卞金花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号*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两被告借款后开始能按月还息,但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12月24日由卞金花还本金15220元,并结清了2015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张汉华、卞金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张汉华、卞金花向咸忠存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借条约定按月结息,月息按0.025分计算,在每月的22日前归还。同日,双方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张汉华、卞金花共同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号*幢*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万元;张汉华、卞金花借款后初期能正常支付利息,每月付息1500元,几个月后不再按月付息,到期后亦未能偿还本息。2015年12月有24日,卞金花偿还本金15220元,剩余本金44780元未还,经卞金花与咸忠存确认,利息已结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本案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借条虽然注明的是“月息按0.025分计算”,但原告确认两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是1500元,结算利息均是按每月1500元计息的,故此处的0.025分应为笔误,约定的利率应当为月利率2.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能够支持,现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借条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华、卞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忠存偿还借款本金4478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二、原告咸忠存对被告张汉华、卞金花用于抵押的盐城市建军东路*号*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汉华、卞金花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汉华、卞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书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