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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激扬与李妙起、张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激扬,李妙起,张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76号原告:胡激扬,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起,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张美华,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胡激扬为与被告李妙起、张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激扬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起、张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激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总额5648100元(包括代偿借款550万元、诉讼费93200元及执行费5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裁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妙起系南丰县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因南丰县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501、502、503、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柳泽军的债务580万元及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妙起于2012年1月20日向柳泽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柳泽军借到760万元,借期至2012年12月28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胡激扬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9日,李妙起支付给柳泽军100万元,之后未付款。2014年6月30日,柳泽军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3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由被告李妙起、张美华支付案外人柳泽军欠款7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00万元)。二、由原告胡激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案外人柳泽军负担6000元,由被告李妙起、张美华负担93200元,由原告胡激扬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与柳泽军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1、由被告执行人胡激扬代李妙起、张美华归还给申请人柳泽军借款550万元,对其余借款本息,申请人柳泽军自愿放弃对胡激扬追讨。2、上述被执行人胡激扬所支付的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并不再出具收条。3、本案一审诉讼中由李妙起、张美华承担的诉讼费用及本案的执行费由胡激扬代为承担。4、被执行人胡激扬所支付的��款及执行费、诉讼费用,可向李妙起、张美华追偿”上述和解协议,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李妙起、张美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妙起、张美华系夫妻。被告李妙起系南丰县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因王时洪、南丰县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501、502、503、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案外人柳泽军的债务580万元及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妙起于2012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柳泽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柳泽军借到人民币7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胡激扬���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借据上签名,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款项系王时洪、江西省南丰县盱江房产公司转给李妙起的债务(详见2009丰民初字第501、502、503、504)”。2014年1月19日,李妙起支付给柳泽军100万元,之后未付款。2014年2月9日,案外人柳泽军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被告李妙起、张美华支付原告柳泽军欠款7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00万元);由原告胡激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妙起、张美华及原告胡激扬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归还款项,故案外人柳泽军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9日,柳泽军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激扬代被告李妙起、张美华归还柳泽军550万元。同日,原告向柳��军交付20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执行费、诉讼费合计1481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柳泽军交付100万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柳泽军交付100万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柳泽军交付15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激扬为被告李妙起、张美华向案外人柳泽军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妙起、张美华代偿5648100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妙起、张美华尚欠原告代偿款5648100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于2016年11月29日即代偿全部款项,故应当从其实际代偿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妙起、张美华归还原告胡激扬担保代偿款564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9日起,其中1481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2日起,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7日起,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5日起,其中1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激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528元,由原告胡激扬负担528元,由被告李妙起、张美华负担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璐人民陪审员  陈月圆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