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明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中兴村5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慧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立新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帅母亲代替王帅与邱立新、案外人XX共同对马慧欣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马慧新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于2017年1月28日下���,与被害人马慧新等人在王玉海家饮酒,席间聊天过程中说到马慧新对前妻马瑶瑶不好,而引起马瑶瑶的亲属王帅的不满。王帅趁马慧新到室外厕所方便时,将马慧新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马慧新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帅与被害人马慧新及前妻马瑶瑶、亲属XX、邱立新等人在王玉海家饮酒,席间聊天过程中说到马慧新对马瑶瑶不好,而引起作为马瑶瑶的亲属的王帅的不满。王帅趁马慧新到室外厕所方便时,用拳脚将马慧新头面部打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鼻中骨骨折、左侧眶内侧鼻骨折、右眼钝挫伤。经公安司法鉴定,马慧新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王帅在其家中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帅母亲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慧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慧新对王帅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判处。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马慧新住院病历、证人邱立新、XX、王敏、马瑶瑶、班淑娟、王玉海、王雪证言、被害人马慧新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帅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张大勋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