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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与陈伟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陈伟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92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注册号340300000030412(1-1)。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仁,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与被告陈伟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陈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保险金4449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18时许,秦迎春驾驶的皖C×××××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钱浩浩沿X0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申集镇台山××段时,撞到正在道路上朝皖C××××ד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树木的无号牌工程车,造成钱浩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陈伟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工程车。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迎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红、陈伟仁承担次要责任。皖C×××××号半挂牵引车、皖C×××××号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所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钱浩浩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原告向钱浩浩支付各项损失100070.6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垫付的金额为44494.65元,判决书载明“原告以陈伟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履行赔偿责任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陈伟仁享有追偿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陈伟仁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这4万多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老板让我拿出5000元,老板拿出6000元,已经付了11000元。我是跟着老板干活的,2014年还有今年都收到法院应诉手续、传票,老板都说不用来。我一直以为事情已经解决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提交下列证据,陈伟仁提出异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伟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特快专递存根,证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受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委托向陈伟仁追偿的事实。对于证据1陈伟仁质证意见是其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证据2,陈伟仁的质证意见是我到现在也没有看到这个函,2014年、2015年时候也没有找过我,去年才接到通知要我还钱,我印象中记得去年接到的是法院传票让我付保险公司40000多元。函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陈伟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陈伟仁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证据2,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表明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伟仁发出追偿律师函,在陈伟仁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向陈伟仁追偿的事实,陈伟仁对律师函内容不认可并不影响上述证据对追偿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18时许,秦迎春驾驶的皖C×××××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钱浩浩沿X0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申集镇台山××段时,撞到由陈伟仁驾驶的正在道路上朝皖C××××ד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树木的无号牌工程车,造成钱浩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陈伟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钱浩浩以吴从亮、陈伟仁、李丙红、五河县恒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为被告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000万元。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赔偿钱浩浩各项损失100070.69元,其中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为44494.65元。同时,判决书确认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履行赔付责任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陈伟仁依法享有追偿权。2014年8月6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支付赔偿款100690.69(其中620元为案件受理费)。2016年8月4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伟仁发出追偿律师函。本院认为,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依法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陈伟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4449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陈伟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