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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包国秋,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被上诉人2017年2月22日给上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签字盖章后用电子邮件形式传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将合同传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7日开始收货,后因其他事由,经双方协商,终止该租赁合同。现被上诉人无故提起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向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甲(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乙(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那么在甲方先签字盖章的条件下,乙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生效。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打包站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条款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打包站租赁合同》右上方注明:“合同签订地:辽源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该协议管辖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合法有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长春市国英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大力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