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赵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赵秀梅,姚金祥,赵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32号原告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董事长。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赵秀梅,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姚金祥,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赵秀英,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X、赵秀梅、姚金祥、赵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赵秀梅、姚金祥、赵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分别与被告XXX、赵秀梅、姚金祥、赵秀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铁件加工经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5‰,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姚金祥、赵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赵秀英签订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XXX放款60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65.50元。在起诉后,被告XXX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了2065.5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XXX、赵秀梅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姚金祥、赵秀英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农户借款申请书,证实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担保承诺书,证明第四被告自愿与其丈夫第三被告就该笔借款供奉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X、赵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金祥、赵秀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XXX、赵秀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X、赵秀梅、姚金祥、赵秀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赵秀梅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铁件加工经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5‰,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姚金祥、赵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赵秀英签订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XXX放款60000元。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65.50元。在起诉后,被告XXX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了2065.5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过。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XXX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财产线索:位于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小小公路与新大街交叉口景兴花园A单元502号,房产证号:20××41)。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云0127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XXX名下价值100000元内的财产予以查封(财产线索见申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赵秀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XXX、赵秀梅发放了贷款,被告XXX、赵秀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罚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金祥、赵秀英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金祥、赵秀英对上述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的主张,因原告与四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约定由四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X、赵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姚金祥、赵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XXX、赵秀梅、姚金祥、赵秀英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