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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清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清,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清于2014年11月30日9时20分许,无证驾驶鲁FF67**号拖拉机变型运输车,由西向东行至三吕线驿道镇东战村东处右拐弯时,与沿三吕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臣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刘某臣及其乘车人张某利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清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利左坐骨神经损属于重伤二级,左髋臼骨折已行假体置换属于轻伤一级,32121+12缺失属于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清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的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清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百度搜索“”